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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從概念到實踐
開欄絮語
自1846年英國湯姆斯新創(chuàng)“FOLKLORE”一詞,迄今170余年;伴隨著五四新文化運動興起的中國民俗學,迄今也有100余年。風云際會,有多少英雄豪杰馳騁在民俗領域;大浪淘沙,看不盡經典論著哺育著后來學人。自本日起,民俗學論壇推出“經典薦讀”欄目,本欄目以中國民俗學經典論著為主,兼及海外民俗學經典著述,以期達到爬梳學術傳統(tǒng)、推重研究范式、傳播學科經典的目的。
非物質文化遺產:從概念到實踐
巴莫曲布嫫
【摘 要】從1972年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到2003年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在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不懈努力下,國際社會對口頭/無形/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文化表現形式與民眾實踐的功能和價值進行了長期的探索。在這長達31年的歷程背后,人們關于“人類遺產”尤其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知、重視和共識,也隨著概念化過程的不斷拓展而得以深化。因此,從概念到實踐,來回顧國際社會和相關學界做出的不懈努力,也有許多值得我們社會科學和人文科學的學者去思考和關注的問題。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民俗;文化表達形式;文化空間;概念化過程
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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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簡要歷程
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以下簡稱“UNESCO”)是聯(lián)合國系統(tǒng)內惟一主管文化事務的政府間組織,長期致力于物質遺產(或稱有形遺產)和非物質遺產(或稱無形文化遺產)的保護。這里讓我們參照“與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非物質遺產有關的重要日期”,同時結合相關文獻和事件的追蹤,來回顧《公約》出臺的簡要歷程和重要舉措。
1966年,教科文組織大會通過了《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該《宣言》為在教科文組織框架范圍內制定文化政策奠定了基礎。
1970年,召開了關于文化政策的體制、行政及財政問題政府間會議(威尼斯,意大利),開始提出與“文化的發(fā)展”和“發(fā)展的文化維度”相關的理念。
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以下簡稱“《世遺公約》”)獲得通過。當時就有一些會員國對保護“非物質遺產”(雖然當時并未形成這個概念)的重要性表示了關注。
1973年,玻利維亞政府向教科文組織政府間版權委員會提交《保護民俗國際文書議定案》(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Folklore)。
1976年,世界遺產委員會成立,1978年,首批遺產地列入《世界遺產名錄》。
1982年,世界文化政策會議(墨西哥市)承認后來被稱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那一類問題越來越重要,并將“非物質因素”納入到了有關文化和文化遺產的新定義中。
1982年,教科文組織成立保護民俗專家委員會,并在其機構中建立了“非物質遺產處”(Section for the Non-Physical Heritage)。
1989年,在教科文組織第25屆全體大會上通過《保護民間創(chuàng)作建議案》(以下簡稱《建議案》)。
1993年,在韓國的提議下,教科文組織執(zhí)行局142次會議通過決議,建立“人類活財富”(Living Human Treasures)工作指南,1994年啟動該項目的行動計劃,專門針對“人”──對社會有突出貢獻的非物質遺產“持有人”或“傳承人”的保護而設立。
1996年,世界文化發(fā)展委員會的報告《我們具有創(chuàng)造的多樣性》指出,1972通過的《世界遺產公約》無法適用于手工藝、舞蹈、口頭傳統(tǒng)等類型的表達文化遺產。報告呼吁對此進行深入研究,正式承認這些遍布全球的非物質遺產和財富。
1997年,教科文組織與摩洛哥國家委員會于6月在馬拉喀什組織“保護大眾文化空間”的國際咨詢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作為一個遺產概念正式進入教科文的文獻并被相關舉措所采納。
1997-1998年,教科文組織啟動“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劃”。
1998年,政府間文化政策促進發(fā)展會議(斯德哥爾摩)召開。
1999年,教科文組織與史密森尼學會在美國華盛頓特區(qū)共同組辦國際會議:“《保護民間創(chuàng)作建議案》全球評估:在地賦權與國際合作”,對《建議案》通過10年來的效果和爭論進行全面評價。
2001年5月,宣布第一批“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19項代表作獲得通過,中國申報的“昆曲”入選;同年10月,教科文組織成員國通過《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包括一個行動計劃。
2002年9月,UNESCO組織召開了第三次國際文化部長圓桌會議,會議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伊斯坦布爾宣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進入起草階段。
2003年10月,第32屆全體大會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同年11月,宣布第二批“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28項代表作獲得通過,中國申報的“古琴藝術”入選。
2004年,阿爾及利亞于3月15日交存了《批準書》,成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第一個締約國。同年8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我國加入該《公約》,12月2日中國交存《批準書》,成為第六個加入該《公約》的國家。
2005年,宣布第三批“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43項代表作獲得通過,中國申報的“維吾爾族木卡姆藝術”以及與蒙古國聯(lián)合申報的“蒙古長調民歌”被宣布為“代表作”;至此,全球的“代表作”總數達90項。
2006年4月20日,《公約》生效;截止2007年10月8日,已經有82個國家批準了《公約》。
2006年11月18至19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的24個委員國在阿爾及利亞阿爾及爾舉行該委員會第一屆會議,制定行動指南,討論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標準等問題。
2007年3月18日,教科文組織第33屆大會通過的《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生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我國于2006年12月29日加入該公約。
2007年5月23至27日,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第一次特別會議在中國成都召開(簡稱“成都會議”),就《公約》規(guī)定建立的“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Representative List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和“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Lis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Need of Urgent Safeguarding)的列入標準,將教科文組織于2001、2003和2005年宣布的90項“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Masterpieces of the Oral and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轉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的相關問題,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的財務條例草約,咨詢機構的認證標準及程序,以及就貫徹《公約》18條規(guī)定的項目、計劃和活動(后稱“優(yōu)秀實踐名冊”)等十二項議案議題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和深入的辯論后,制定、審議并通過了國際社會保護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一系列制度化規(guī)則。
2007年9月3日至7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第二屆會議在日本東京舉行(簡稱“東京會議”),進一步審議“成都會議”制定、通過和討論的一系列規(guī)則,決定首批“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和“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將于2009年9月正式評審,同時呼吁各締約國在非遺保護工作中要高度重視“社區(qū)參與”(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ies)[2],積極推進“人類活財富”體系的建立,對傳承人及其制度化保護采取切實措施。
2008年2月18日至22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第二次特別會議將在保加利亞首都索菲亞舉辦(簡稱“索菲亞會議”),就兩年來該委員會為《公約》的實施而通過的一系列規(guī)則制度進行復議和討論,以便為今年6月將在巴黎召開的《公約》締約國大會準備文件。
2
非物質文化遺產:
概念的由來
通過以上簡要的回顧,我們不難發(fā)現今天已經廣為人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英文縮寫為“ICH”)概念,隨著時間的嬗遞,在用詞或術語上出現過幾次明顯的變化,其中既有民俗(folklore)、非物質遺產(non-physical heritage)、民間創(chuàng)作(cultural tradition and folklore)、口頭遺產(oral heritage)、口頭和非物質遺產(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這一類總稱性術語,也有后來在“代表作”申報條例和申報書編寫指南中解釋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兩種基本類型的“文化表現形式”(cultural expressive forms)和“文化空間”(cultural space)。由此可見,作為保護工作的第一步,概念的提出及其界定,經歷了長達數十年的曲折過程,其間教科文組織認真審慎的工作步驟與國際社會聚訟紛紜的激烈辯論之間形成的迭宕起伏,都仿佛在喚起全世界對“人類遺產”的共同關注和普遍認同的大好形勢下漸行漸遠了。然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化(conceptualization)過程卻成為考量人類智力與促進文化間對話的一段歷史書寫,其探索中的艱難程度與今日的深入人心,當是成正比的。
日本堪稱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發(fā)祥地。UNESCO文化部國際標準司的司長林德爾·普羅特(LyndelPrott)在其《定義“無形遺產”的概念:挑戰(zhàn)和前景》一文中說,“無形遺產”即“非物質遺產”這一概念是由日語翻譯成英語的,直接來自1950年日本在這一領域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中[3]。聯(lián)合國人權委員會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民族小組委員會在1995年6月第47屆會議上審議特別報告員提出的《關于保護土著人民遺產的報告》之附件《保護土著人民遺產的原則和指導方針》(The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eritage of Indigenous People)[4],在相關定義中已經含括了“非物質遺產”的主要內容。實際上,不管是從認識論意義上講,還是從反思與實踐上看,國際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視,確實也是受到了日本“無形文化財”這一理念制導下的一整套舉措的影響。日本的“文化財”概念接近于我們今天所說的“文化遺產”。明治政府早在明治4年(1871年)就頒布了太政官公告《古器具保護方案》和最早的近代法律《古寺廟保護法》(1897年),對文化財實行制度化保護。1949年1月22日,奈良法隆寺金堂壁的大火則成為1950年日本頒布了《文化財保護法》的直接導因。后來日本的“文化財保護日”也定于每年的1月22日,以警示世人。這是世界范圍內第一個在國家政策制訂中將文化遺產納入基本大法,被日本視作“第一法規(guī)”,不僅針對有形文化財,同時提出要保護無形文化財,并為保護“重要無形文化財的持有者”建立了“人間國寶認證制度”,明確規(guī)定“認定”及“解除認定”的權限和程序。韓國在1964年借鑒并采納了這一舉措。
UNESCO總干事松浦晃一郎是推動教科文組織改革,并在國際社會推廣日本經驗并將之國際化、本土化的創(chuàng)新者,居功至偉。除了從日本引入“無形文化財”這一理念外,UNESCO還借鑒日本和韓國的實踐經驗于1993年創(chuàng)建了“人類活財富”(Living Human Treasures)體系,旨在保護“重要的非物質遺產持有者”及其制度化傳承。除了積極支持各成員國開展賦有創(chuàng)造性的具體實踐、計劃和活動外,要求各會員國建立本國的“人類活財富”體系,開展扶助民間傳承人的活動,并多次組織各成員國舉辦“人類活財富”培訓班。迄今為止,UNESCO已經在菲律賓、泰國、羅馬尼亞、法國、捷克斯洛伐克和保加利亞六個國家加以推廣。我國則將之本土化為“代表性傳承人”,2007年6月認定了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計226名;第二批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在同年12月底進行了公示,相關認定工作及其制度化體系的建設正在加緊進行中。
1982年,教科文組織成立保護民俗專家委員會,并在其機構中建立了“非物質遺產處”(Section for the Non-Physical Heritage),可能后來國際上使用non-physical heritage來表述“非物質遺產”也由此而出。至于“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正式作為翻譯語言加以使用的具體時間,一時還難以查證。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此后的十多年,也就是在UNESCO啟動“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劃的前后幾年,這一英文表述在文件中應該基本定形了。此外,還有immaterial heritage的對譯法,在法語和西班牙語的正式文件中至今依然使用的是immaterial cultural heritage,相應地,在這兩種語言也通行的國家,也在沿用該譯法。“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和“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這兩個概念,則是隨著“昆曲”率先被宣布為“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和《公約》的通過先后進入中國公共閱讀的場域,隨之引起了廣泛的談論和爭議,焦點在于是繼續(xù)使用我國早已約定俗成的“民間文化”或是“民族民間文化”,還是使用“無形文化遺產”或“非物質文化遺產”。這場爭論在我國加入《公約》之后,尤其是文化部等九部委聯(lián)合啟動“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申報評審工作后,似乎消停了許多。盡管至今依然還有不少學者在發(fā)表文章,從學理上進行不同角度的闡發(fā),相關文獻目錄正在拉長,但大家還是形成了基本共識,即應該與《公約》精神和我國政府的話語系統(tǒng)保持一致。畢竟,百家爭鳴是學術領域的正常交鋒,而如何操作、如何普及、又如何引起更多的公眾,尤其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社區(qū)、群體和個人的關注和參與,則是政府更為重視的問題。因此,我們常常在媒體上看到如下的表述:非物質文化遺產,又作“無形文化遺產”,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這至少表明,由UNESCO和國際社會,包括各個領域的學者和世界各種文化傳統(tǒng)中的實踐者,經過多年努力才共同建構的遺產新概念,正以最快的速度和最廣的覆蓋范圍進入了“本土化”的過程。
然而,“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一個操作性的工作概念被引入到UNESCO內部的工作制度中并逐步加以國際化運作的過程卻是舉步維艱,回觀其間一場長達16年的持續(xù)性主題辯論,便可昭示出“無形”之于“有形”在界定上具有難以比量的復雜程度,也在某種意義上回答了為什么在《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出臺31年后才有了保護“人類遺產”的姊妹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3
文化表現形式:
民俗保護與概念的衍化
這場論戰(zhàn)的開始,與我們現在看到的《建議案》標題有關: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雖然在保護對象上這里用了兩個關鍵詞,一個是傳統(tǒng)文化,一個是民俗,但文件的實質性內容與工作框架的主要環(huán)節(jié)都落到了“民俗”這個術語上。這里我們暫且不去評價UNESCO正式文件在翻譯中的漢語表述,而要思考為什么這些資深的專業(yè)翻譯人員會絞盡腦汁將這兩個并置的保護對象譯為“民間創(chuàng)作”!懊袼住保╢olk-lore)一詞,是英國學者威廉·湯姆斯(W.J.Thoms)于1846年首創(chuàng),用于指“民眾的知識”,最早由日本學者將其翻譯為“民俗”,后來也為我國民俗學界所采用。雖然這個概念從產生到現在已長達160年,但圍繞民俗之“民”或“民俗”之“俗”的定義及其爭論可謂聚訟紛紜,長期以來也構成了民俗學(folkloristics)這一學科在發(fā)展中不斷面臨挑戰(zhàn)的一系列基本的理論難題。
作為UNESCO文化部非物質遺產處的專員,薩曼塔·謝爾金(Samantha Sherkin)女士基于總部內外可資利用的大量文件,完成了一篇長達五萬多字的工作回顧報告,對《建議案》出臺之前的諸多歷史事件,按三個主要階段進行了“編年記”式的匯總分析。在報告的最后還列有各個時期的重要活動共31項,最早始于1952年通過的《世界版權法》,最晚追溯到1989年通過的《建議案》。她以精細的筆觸勾勒出在概念上出現的取向、趨勢和僵局等諸多因素的合力下,最終促成這一國際準則(或叫“軟性法律”)的形成過程。報告指出,在UNESCO就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研的最初幾年中,一個理論上的難題就已然懸置起來,而且一直延續(xù)到今天。也就是說,到底是在版權法之內還是之外來保護民俗,這個難題導引了接踵而至的16年論戰(zhàn),而理論上的“偏好”在這些事件的導向形成上扮演了一個意義深遠的角色。
這一論戰(zhàn)誠然與UNESCO的出發(fā)點,亦即后來該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協(xié)同推進的“版權:保護民俗”(Copyright rotection of Folklore)的工作計劃有關。已故芬蘭民俗學家勞里·航柯(Lauri Honko)作為當時北歐民俗學研究所(NIF)的所長幾度參與其間的專家討論會,他在回憶《建議案》草案的討論過程時說,將“傳統(tǒng)文化”置于“民俗”之前,是因為后一個概念帶有西方人居高臨下的“輕蔑”含義。在UNESCO和WIPO共同召集的“保護民俗世界論壇”上,來自澳大利亞的Robyne Bancroft女士在發(fā)言中直言不諱地指出,原住民不喜歡“民俗”(folklore)和“神話”(myth)這樣的術語,因為在澳洲這些術語都帶有負面的涵義;因而她建議堅持使用“本土文化遺產”(indigenous cultural heritage)這一概念。時至2007年5月的“成都會議”,筆者從一位摩洛哥觀察員那里也聽到了他的國家依然在拒斥“民俗”這一概念的聲音。普羅特在前述的文章中也指出,“對人類學家來說,‘民俗’是藝術的一個技術性詞匯,即使他們也不能對‘民俗’給出一個精確的定義。很多群體認為,對這個詞限定一個共同的理解意味著一種倒退,是應該避免的。所以在美國使用‘民眾生活’[folklife]這個詞。在‘民眾文化’和‘高雅文化’(與一個社會的精英層相聯(lián)系,如僅為皇室宮廷服務的演出藝術)的追隨者之間也有一場辯論!睂嶋H上,受到挑戰(zhàn)的詞匯也好,術語也罷,還包括與所謂“進步”、“現代化”、“科學”等對立起來加以評價的“傳統(tǒng)”,但畢竟依憑傳統(tǒng)去“懷舊”的人、去“創(chuàng)新”的人,去“建構”認同的人還是占了多數,盡管持論者的目標不盡相同。也有學者指出,在UNESCO和WIPO的工作討論中,folklore這一術語主要被“藝術地”用于涵蓋口頭傳統(tǒng)與表演(oral traditions and performances)。
另一方面,與“民俗”這一棘手概念糾纏在一起的理論難題就是“版權”(copyright)。正如謝爾金所說,UNESCO推動“保護民俗”的初衷是力圖從國際法的角度來保護“民俗”。1952年,教科文組織召開的一次政府間會議通過了《世界版權公約》。在“二戰(zhàn)”之后的幾十年里,該公約使版權保護擴展到眾多尚未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1886年簽訂,后經多次修訂)的國家。但這兩個國際公約都沒有覆蓋到后來由“folklore”逐漸演繹出來的“民間文學藝術”“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民間創(chuàng)作”等概念所指稱的范疇。20世紀60年代以降,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最初立法努力出現在一些國內法版權法中。1967年,突尼斯率先將民間文學列入版權法保護范圍,此后有玻利維亞(1968,僅限于民間音樂),智利(1970),摩洛哥(1970),阿爾及利亞(1973),塞內加爾(1973),肯尼亞(1975),馬利(1977),布隆迪(1978),象牙海岸(1978),幾內亞(1980),布基納法索(1983)。由此可見,版權問題在那個年代確實是許多發(fā)展中國家普遍關注的問題,而這背后則有著極其深刻的殖民記憶和創(chuàng)建民族─國家認同的強烈訴求。
UNESCO在其步入第7個十年的紀念活動之際,通過網站發(fā)布了“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工作日期”,其中特別提及1973年玻利維亞政府建議為《世界版權公約》增加一項關于保護民俗(folklore)的《議定案》。實際上,此舉并不成功,但它在UNESCO的工作框架中直接引發(fā)了保護非物質遺產的一系列舉措。航柯教授談到這項“議定書”時不無幽默地說,這背后還有一個“真真假假的‘傳聞’”:1970年美國歌手保羅·西蒙(Paul Simon)的一支單曲風行于世,很快人們就發(fā)現這首名叫《老鷹在飛》(El Condor Pasa)的歌,實際上是一支玻利維亞民謠[后來也有人稱這首民歌在整個南美都有流傳]。由于唱片的成功給“作者”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因此人們認為至少應該有一部分利潤應該返還給民謠的故鄉(xiāng)。這個“傳聞”實際上是真實的,在謝爾金的報告中已經作為第13個注釋記錄在案。航柯轉而非常嚴肅地指出,民俗傳統(tǒng)的版權問題及其間產生的分歧確實主導著整個計劃的方向,因為它不僅關涉著許多前殖民地國家在文化上的獨特性和創(chuàng)造力,而且關涉著發(fā)達國家對傳統(tǒng)民俗的經濟開發(fā),那往往是越過傳統(tǒng)文化的本土語境,侵犯了傳統(tǒng)文化所屬社區(qū)和群體的利益,而在表現或再現上的曲解則輕詆了維系這一傳統(tǒng)的群體,傷害了人們的文化認同和價值觀。
不論怎樣,玻利維亞政府率先向教科文提出正式建議,意在保護本土傳統(tǒng)文化的知識產權問題。在UNESCO后來的一系列文件中都或詳或略地肯定了這一點:“特別是自玻利維亞政府1973年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提出了關于對民間藝術的維護、促進和傳播做出規(guī)定的建議以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一直是本組織所關心的事項”(UNESCO CLT-2002/CONF.203/4);這也正是“16年辯論”開始計算的起始時間。接著,在UNESCO和WIPO的協(xié)助下,突尼斯政府于1976年2月至3月間召開的政府專家委員會上正式通過的一部版權法,簡稱《突尼斯樣板版權法》(Tunis Model Law on Copyright),為發(fā)展中國家規(guī)定了保護本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條款。1978年UNESCO進一步與WIPO展開不間斷合作,從1980年到1984年,雙方聯(lián)合舉辦過4次專家會議和4次地區(qū)性會議,力圖聯(lián)手解決這一類的國際國內紛爭。
1982年,UNESCO和WIPO這兩個政府間組織在日內瓦召開了專家會議,并通過了后來頒布的《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表達、禁止不正當利用和其他破壞性行為的國家法律示范條款》(簡稱“示范條款”)。第2條規(guī)定“民間文學表達形式”系指由傳統(tǒng)藝術遺產的特有因素構成的、由××國的某居民團體(或民營該團體的傳統(tǒng)藝術發(fā)展的個人)所發(fā)展和保持的產品,尤其指下列內容:㈠口頭表達形式,諸如民間故事,民間詩歌及民間謎語;㈡音樂表達形式,諸如民歌及器樂;㈢行動表達形式,諸如民間舞蹈,民間游戲,民間藝術形式或民間宗教儀式(上述形式不論是否已固定在有形物上);㈣有形的表達形式,諸如:⑴民間藝術品,尤其是筆畫、彩畫、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圖)、木制品、金屬器皿、珠寶飾物、編織、刺繡、紡織品、地氈、服裝式樣;⑵樂器;⑶建筑藝術形式。同時還規(guī)定了民間文學表達形式的授權、來源的承認、過錯、民事賠償、授權機關、監(jiān)督機關、審判等內容。
“示范條款”的英文原題為Draft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漢譯文件將關鍵字段“expression of folklore”譯作“民間文學表達形式”,主要是為了區(qū)別于一般書面文學創(chuàng)作中慣常使用的“作品”(work)概念,也就是說與“版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相區(qū)分以彰顯保護對象的基本屬性。這也是1989年通過《建議案》之前惟一得到部分中東歐、非洲、拉美和亞太地區(qū)國家積極回應的一個文件。此后,這場在“民俗與版權”之間左右頡頏、進退兩難的立法努力,可以概括為歷時長久、人力物力耗散巨大、辯論不斷,而且收效甚微、影響不大,沒有達到預期目標。但是,失敗乃成功之母。這場論戰(zhàn)所取得的積極成果是1989年在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第25屆大會上通過的《保護民間創(chuàng)作建議案》。薩曼塔在其報告的結論中說,采納《建議案》的整個過程被一場不可調和的辯論所羈絆,分歧主要來自對民俗保護與知識產權問題進行全面質疑的過程中出現在這兩者之間的對立看法,UNESCO、WIPO和相關的會員國都被這個問題所主導,而《建議案》本身則力圖調合這兩個理論陣營。
《建議案》的英文原題是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直譯應為《保護傳統(tǒng)文化和民俗建議案》,文件第一段為定義闡述:“Folklore(or traditional and popular culture)is……”中文翻譯為“民間創(chuàng)作(或傳統(tǒng)的民間文化)是指來自某一文化社區(qū)的全部創(chuàng)作,這些創(chuàng)作以傳統(tǒng)為依據、由某一群體或一些個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qū)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特性的表達形式;準則和價值通過模仿或其他方式口頭相傳。它的形式包括:語言、文學、音樂、舞蹈、游戲、神話、禮儀、習慣、手工藝、建筑術及其它藝術!蓖瑫r從“民間創(chuàng)作”的定義、鑒別、保存、保護、傳播、維護和國際合作等7個方面作出了規(guī)定。
謝爾金在其總結報告引述了航柯教授的客觀評價:《建議案》明智地強調了民俗保護的積極方面,比如以適當的方法維護和傳播民俗;同時避開了消極方面,如“知識產權”及其運用中的棘手問題。其結果是將民俗保護與知識產權問題加以分別對待的取向日益清晰起來,以期繞開長期的困擾和最后出現的僵局,在將來的行動計劃中從方法上改善工作途徑,在理論基石與預期的操作結果之間厘清觀念上的認識,形成內在統(tǒng)一的解決方案。通過比較,我們會發(fā)現《示范條款》與《建議案》的發(fā)布時間相差7年,但在關鍵概念和措辭上基本保持一致:一則在條款或文件標題上都繼續(xù)沿用了“folklore”這個至今也剪不斷理還亂的術語;一則在正文的定義中都以“民間文學表達形式”或“表現形式”潛在地替代了爭議不斷的folklore,而有關該術語的闡釋、辯論和抽繹正是后來“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一概念來源的學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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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空間:
本土立場與概念的拓展
當然,《建議案》這份關鍵性文件的出臺只是一個分界標,此后的十多年間UNESCO為貫徹和執(zhí)行這一國際準則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在開展一系列行動計劃的同時,通過調查問卷、專家討論和開放式辯論等方式,在世界范圍內進行了階段性或地區(qū)性的效果評估。從1995年至1999年,UNESCO和WIPO在世界各地舉行了8次地區(qū)性研討會:捷克(1995年6月,中東歐地區(qū))、墨西哥(1997年9月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qū));日本(1998年2-3月亞洲);芬蘭(1998年9月,西歐);烏茲別克斯坦(1998年10月中亞和高加索);迦納(1999年1非洲);新加勒多尼亞(1999年2月太平洋地區(qū)),以及黎巴嫩(1999年5月,阿拉伯國家)。到了1999年,也就是《建議案》通過10年之后,UNESCO與長期致力于保護民間文化而在國際社會享有盛譽的美國史密森尼學會(Smithsonian Institution)在華盛頓特區(qū)聯(lián)合組織召開了以“全面評估《保護民間創(chuàng)作建議案》:在地賦權與國際合作”為主題的國際會議,來自27個國家的37位代表(包括專家、政府官員和傳統(tǒng)文化的實踐者)和40位觀察員參加了會議?芍^參與范圍廣,持續(xù)辯論時間長,尤其是爭議交鋒的激烈程度都超出了筆者的想象。例如,來自厄瓜多爾的代表米蓋爾·普溫奇(Miguel Puwainchir)用本土的一則諺語開始了他的發(fā)難:“‘沒有土地的人就是沒有文化的人!绻炭莆慕M織不能改變什么,那么我們一定要改變教科文組織。在西班牙占領之前,我們擁有純凈的文化;今天,則充斥著太多的混亂!文化,已經遭到污染。我們需要促進并捍衛(wèi)我們的文化,否則,我們的文化將會慢慢死亡,而我們將會接受那種后果;盡管,我們不應該孤立我們自己。我們應該尋求文化的相互關聯(lián),負面的價值觀應該被忘記。舉例來說,在玻利維亞,古柯葉已經被用作很好的醫(yī)學治療目的,其他人卻讓它成為一種邪惡的毒品!我們今天應該做些什么?我們需要積極的價值觀,擯棄消極的因素。”進而他接著指出,“……《建議案》基本上把文化描述成‘物品’!但文化也是人類[有生命的]。我們?yōu)槭裁匆痖_這二者,我們需要交流經驗──這是有益的。討論中的許多問題卷入了疏離。但是我們一定要記住文化才是我們的真正本性!痹诤髞淼挠懻撝校@位伶牙俐齒的代表還由此生發(fā)了一番給人深刻印象的闡述,那就是關于“文化間性”(interculturality)──這個視角在后來也直接對UNESCO推行的多元文化主義構成了方法論上的挑戰(zhàn)(UNESCO, 00112-EN, p.296)。
瑪麗塔·彼得森·霍蘭(Maurita Peterson Holland)和卡里•R.史密斯(Kari R.Smith)在《利用信息技術保護和維系文化遺產:數字集體》一文中引述了幾位學者的相關觀點。斯塔文·哈根(StavenHagen)在其觀察性評述中指出:“有一種……危險……它把文化當作一種物品,這種物品獨立于各種社會參與者相互關聯(lián)的社會空間而存在。人類學提醒我們任何群體的民族(即,文化)身份與其說依賴于文化內涵,不如說依賴于社會范圍。后者決定社會關系空間,借助于這種空間,這樣或那樣的民族群體被賦予了成員身份。原住民的文化根植于自然和精神兩個世界之中。實際上,自然與文化不可避免地以文化表現形式結合起來。波西稱這兩者之間的連接為‘關系網’”。多克斯泰特(Doxtator)也曾提供了有力的陳述:“易洛魁族婦女的思想與土地交流的其它方式是語言、地名,它們指涉并引出個人故事和集體故事、口語的創(chuàng)造力,并制造具體物品──它們能動地變成了喚醒豐富的文化知識的文化隱喻!彼^續(xù)描述個人思想、土地以及集體智慧之間的豐富關系。“婦女與土地具有共同思想[的事實]也是構建使用過程、傳授與保存知識的一部分。知識是由儲存于彼此相連的個人記憶與思想之中的文化比喻網絡所構成的!币驗椋谠∶裆鐣,傳統(tǒng)、儀式、語言、部族生活經歷以及與土地的情結是整體和動態(tài)的。因此,如何以整體性原則來保護非物質文化這種活形態(tài)的遺產及其生命活力成為學界關注的焦點,同時一種以價值觀念為導向、以可持續(xù)發(fā)展為方針的遺產保護模式逐步在理論上得以厘清。正如普羅特在其文章中所說,“部落人深深理解世間萬物的‘息息相關’,形象地說,即‘生命網’。這與西方將個體從環(huán)境中剝離出來的單獨分析的分割式思維方式全然不同。……真正需要保護的是社會過程,而不是已經被制造出來的物品。這也是很多原住居民采納的方法。但是西方的模式將所有的東西都轉化為物品,如‘知識’‘生活形式’或‘商業(yè)’,而傳統(tǒng)社會習慣于將所有的東西理解為一個過程,如‘知道’、或‘認知’、‘生活’、‘保護’!睍r任UNESCO非物質遺產處處長的愛川紀子(Noriko Aikawa)在《無形文化遺產:新的保護措施》一文中也談到過這種的變化:從《建議案》主要定位于以有形的形式對非物質遺產進行記錄和保存,轉向了通過世代相傳和復興非物質遺產來保持其活力,就勢必要求優(yōu)先考慮在這類遺產的文化生態(tài)中承認和激勵所屬的社區(qū)、群體和傳承人參與到保護的實踐過程中來,從而避免所謂的民俗主義(folklorism),確保相關社區(qū)的文化遺產薪火相傳。
公允地說,在《世遺公約》和《非遺公約》之間長達31年的艱辛歷程中,《建議案》承上啟下地架接起了一座意義重大、影響深遠的橋梁。該建議案雖不具約束力("軟性法律"),但卻是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組織制定的國際準則。在長期的辯論中,或是修改已經通過的《建議案》,或是醞釀一種新的法律手段,業(yè)已成為一種呼聲。代表們強烈要求至少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和定義等問題制定一個新的文件或修訂原有的文件,并強調了非物質文化遺產持有者(創(chuàng)造者和實踐者)的中心作用。羅賓·班克羅夫特(Robyne Bancroft)在1999年的評估會議上就說,《建議案》“缺了牙”[意即“利器”],應該補上;那就是要形成一個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頒布的國際公約。這次會議之后,教科文組織就開始為擬定一個新的準則文件,以便對在國際層面上規(guī)范“保護傳統(tǒng)文化和民俗”的可行性問題進行研究。在《公約》出臺以前,該建議案是惟一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際法律文件,尤其是受到了中歐、東歐、非洲、拉丁美洲和亞太地區(qū)許多國家的重視。即使是在《非遺公約》通過后,這一以folklore為關鍵詞的重要文件也未完全退出“人類遺產”的舞臺,在2005年各會員國申報第三批“代表作”的工作指南中,《建議案》作為“附件3”依然是整個操作框架的重要參照,甚至在《公約》的條款中也能看到《建議案》的宗旨和精神依在,改變的只是技術上的用詞和術語。因此可以認為,“folklore”一詞從《公約》文本中悄然“消隱”,主要是為了繞開該詞引發(fā)的種種爭議。這是由于通過長期的辯論,人們大多厘清了“民俗”一詞所附帶的負面含義,因而將之視作一個棘手的術語,并達成共識:一則留待將來任何新的法律文件從定義上進行必要的修正,二則在尚未形成共識之前,如果沒有可替換的適當術語,就只能在學術概念上繼續(xù)沿用。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化進程中,還有一個“關鍵性事件”應當提及。在摩洛哥一個知識分子團體和西班牙作家胡安·戈伊蒂索洛(Juan Goytisolo)先后向UESCO提出倡議后,文化遺產處與摩洛哥教科文全委會合作,于1997年6月在馬拉喀什舉行了“國際保護民間文化空間專家磋商會”。其前因是同年戈伊蒂索洛與穆斯塔法·澤因(Mustapha Zine,公證人)和迦阿法·坎紹斯(JaafaKanssoussi)等一些馬拉喀什人,創(chuàng)建了一個非政府組織,名為“保護吉馬·埃爾弗納廣場大眾文化表現形式聯(lián)合會”(the Association to Protect Popular Cultural Expression Performed in Jemaa el-Fna Square)。這個組織還得到了墨西哥作家卡洛斯·福恩特斯(Carlos Fuentes)的支持。其工作內容是記錄大眾文化表演,動員學生參觀吉馬·埃爾弗納廣場,組織展覽,制作電視節(jié)目和電影,參與國家慶典活動等。專家會議在當地的進行,無疑也受到這個“廣場”的多重激發(fā),會議辯論期間產生了一個新的概念,就是“人類口頭遺產”(the o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同時對來源于人類學的“文化空間”(cultural space)概念作出了定義:“‘文化空間’的人類學概念被確定為一個集中了民間和傳統(tǒng)文化活動的地點,但也被確定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節(jié)、日程表等)或是一事件為特點的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和這一地點的存在取決于傳統(tǒng)方式進行的文化活動本身的存在!弊詈笙騏ESCO大會第29屆會議提交了一份決議草案,倡議由UESCO設立一個國際榮譽獎項,確保被宣布為“人類口頭遺產代表作”的文化空間或文化表現形式受到保護和宣傳(UESCO,154 EX/13)。1997年11月召開的第29屆成員國大會正式通過了23號決議,接受了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的概念,并創(chuàng)立了“代表作”這一稱號。胡安·戈伊蒂索洛后來指出:“教科文組織的支持可以用來改變當局和輿論界領袖的想法,鼓勵大眾以新的觀點看待某些文化現象。對人類來說,失去一個說書藝人,要比200名暢銷書作者的去世造成的損失嚴重得多,了解這一點是至關重要的!
后來,在UNESCO發(fā)布的《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申報書編寫指南》中,對非物質遺產類別作出說明時再一次將“文化空間”這一概念闡述如下:“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針對的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兩種表現形式:一種表現于有規(guī)可循的文化表現形式,如音樂或戲劇表演,傳統(tǒng)習俗或各類節(jié)慶儀式;另一種表現于一種文化空間,這種空間可確定為民間或傳統(tǒng)文化活動的集中地域,但也可確定為具有周期性或事件性的特定時間;這種具有時間和實體的空間之所以能存在,是因為它是文化表現活動的傳統(tǒng)表現場所。”此后,“文化空間”(cultural space)和“文化表現形式”(forms of cultural expression)一并成為學界關注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保護和研究的重要維度(為了使我國公眾社會易于理解,“文化空間”這一學術概念在《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申報書》中被“本土化”為“文化場所”;類似的情況還有《公約》中的“口頭傳統(tǒng)”被轉換為“民間文學”)。吉馬·埃爾弗納廣場的文化空間(The Cultural Space of Jemaa el-Fna Square)在2001年順利入選首批“代表作”的“文化空間”項目。在UNESCO業(yè)已頒布的三批“代表作”中,共有19個代表作屬于“文化空間”項目。此外,在2005年10月20日通過的《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中對“文化表現形式”也做出了新的定義:“指個人、群體和社會創(chuàng)造的具有文化內容的表現形式!蓖瑫r還指出“文化多樣性”指各群體和社會借以表現其文化的多種不同形式。這些表現形式在他們內部及其間傳承。文化在不同時間和空間具有多樣形式,這種多樣性體現為人類各民族和各社會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現形式的獨特性和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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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到“非物質文化遺產”:走向開放的定義
1998年6月底至7月初,以上概念根據聯(lián)合國計劃及對外關系委員會的討論期間聽取的意見和各會員國在秘書處組織的磋商后又進行了修改。UNESCO執(zhí)行局第155屆會議指出,由于“口頭遺產”和“非物質遺產”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鑒別中,在“口頭遺產”的后面加上“非物質”的限定(155 EX/15),這就是“口頭和非物質遺產”概念的基本形成過程。會上通過“代表作條例”,關于“口頭和非物質遺產”的定義敘述如下:“來自某一文化社區(qū)的全部創(chuàng)作,這些創(chuàng)作以傳統(tǒng)為依據、由某一群體或一些個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qū)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特性的表達形式、準則和價值通過模仿或其它方式口頭相傳。它的形式包括:語言、文學、音樂、舞蹈、游戲、神話、禮儀、習慣、手工藝、建筑藝術及其它藝術。除此之外,還包括傳統(tǒng)形式的傳播和信息。”
1998年UNESCO大會啟動了《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劃。2001年3月UNESCO委托的一個專家小組在意大利都靈(Turin)經過討論后又再一次制訂了新的定義,并相繼在教科文組織執(zhí)行局的161次會議上和31屆大會通過(2001年10~11月)。進而將“口頭和非物質遺產”定義為:“人們學習的過程及在學習過程中被告知和自創(chuàng)的知識、技術和創(chuàng)造力,還有他們在這一過程中創(chuàng)造的產品以及他們持續(xù)發(fā)展所必需的資源、空間和其他社會及自然構造;這些過程給現存的社區(qū)提供了一種與先輩們相連續(xù)的感覺,對文化認定很重要,對人類文化多樣性和創(chuàng)造性保護也有著重要意義!保║NESCO,31C/43)
為實施大會的這項決議,UNESCO于2002年1月22日至24日在里約熱內盧(Rio de Janeiro)召開了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一項國際公約應包括的優(yōu)先領域”為主題的國際專家會議。會上學者們肯定了“都靈會議”上討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操作性定義”及其所確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定義,并建議就有關的一系列術語問題進行磋商。會議期間,審查了“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產生影響的一些案例,以及保存和保護這種遺產的一些最佳實踐。與此同時,專家們還建議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取代“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以保證“代表作宣布”計劃與今后將要出臺的《公約》之間在術語和概念上形成一致性的內在聯(lián)系。
2002年是聯(lián)合國文化遺產年,9月16-17日,在伊斯坦布爾舉行了以“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多樣性的鑒照”為題的文化部長圓桌會議,通過了《伊斯坦布爾公報》,由此確立了制定《公約》的工作目標。此后,“非物質文化遺產”(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ICH)成為《公約》(2003年10月17日通過)的法定用語,并進一步定義為:被各社區(qū)、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社會實踐、觀念表述、表現形式、知識、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實物、手工藝品和文化場所。這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世代相傳,在各社區(qū)和群體適應周圍環(huán)境以及與自然和歷史的互動中,被不斷地再創(chuàng)造,為這些社區(qū)和群體提供認同感和持續(xù)感,從而增強對文化多樣性和人類創(chuàng)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約中,只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各社區(qū)、群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xù)發(fā)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备鶕鲜龆x,進一步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列為以下五個領域:1.口頭傳統(tǒng)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2.表演藝術;3.社會實踐、儀式、節(jié)慶活動;4.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5.傳統(tǒng)手工藝。同時《非遺公約》還對“保護”及其工程流程作出了以下說明:“保護”指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命力[存續(xù)力]的各種措施,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面的確認、立檔[建檔]、研究、保存[維護]、保護、宣傳[促進]、弘揚、傳承(特別是通過正規(guī)和非正規(guī)教育)和振興。由此可以見出,在可操作性的層面上對定義進行了更為抽象的概括,同時在概念框架上作出了具體的逐項分解,從涵蓋范圍上通過“代表作”的具體案例及其生動呈現則更易于把握。作為UNESCO現任的非物質遺產處處長里克斯•史密茲(RieksSmeets)先生也指出,“與其下個定義,不如回顧一下這種遺產所覆蓋的領域”。
2002年6月10-12日,在UNESCO巴黎總部召開的專家會議上,對UNESCO荷蘭全委會組織的荷蘭專家小組草擬和完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術語表》(Glossary on ICH)進行了審定。這份術語表在2007年5月的“成都會議”上應部分會員國代表和政府間委員會的要求分發(fā)給了與會的各國代表。原因是有的會員國代表再次提出重新討論ICH的定義,甚或建議政府間委員會就相關概念的定義問題成立一個專家工作組,并在“東京會議”召開之前提出解決方案;與此同時,這一動議立即遭致來自其他會員國如日本的反對,理由是概念和定義往往卷入純哲學性的一般性辯論勢必會引發(fā)無休無止的爭議,而任何一種定義都難以涵蓋ICH的復雜性、動態(tài)性和豐富性,UNESCO提供的基本定義和術語系統(tǒng)誠然可供各締約國在操作層面上參照使用,但如何理解和闡釋則需要納入非遺所屬文化社區(qū)的具體實踐中并依據本土社會的價值認同和觀念立場來加以不斷的驗證和豐富。進而,有的會員國提出定義問題留給各締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和實踐去做出自己的回答,或在保護實踐與學術爭鳴之間作出操作性和理論性的權重和取舍,這一反撥性意見得到了多數會員國的贊同。換言之,在認識論和實踐意義上看,不應強加一種放之四海皆準的標準化定義,而讓這種概念化過程繼續(xù)走向開放而非封閉,通過回應社會需求以保護和維系各民族文化多樣性、文化生命力和文化自主權為主要目標,進而對這種“活形態(tài)遺產”(Living Heritage)做出長期不懈的實踐和探索。
此外還應提及的是,由于版權制度和鄰接權制度并不適合保護“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expression of folklore)這一特定知識成果,促使UNESCO與WIPO開始更新共識,結束論戰(zhàn),分工協(xié)作,以建立切實可行的立法保護模式。歸總起來說,就是從綜合和具體的兩種向度上來推進“保護”,各自發(fā)揮自己作為政府間組織的潛能:一方面采取全面的、系統(tǒng)的保護措施,另一方面采取特別立法來建構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特定權利體系(IP-related sui generis)。前者在UNESCO前后推出的《建議案》和《公約》中已經得以體現;后者至今依然在以WIPO為主導力量,UNESCO充分配合,同時在相關會員國的共同努力下繼續(xù)推進特別法的建立。WIPO的工作主要遵循其使命,關注的是知識產權意義上的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及其“保護”(WIPO/GRTKF/IC/7/3),據悉目前這項工作在WIPO的組織框架內已經取得實質性進展,成立于2000年的知識產權與遺傳資源、傳統(tǒng)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政府間委員會(IGC)于2006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就采取新的方式開展保護知識產權與傳統(tǒng)知識(TK)和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TCEs)方面的工作達成一致意見[17]。此外,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9條的表述也適用各國對傳統(tǒng)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我國2001年修改的《著作權法》也當屬采用版權法來保護民間文學的嘗試性實踐;加入《公約》后,我國制定的《民族民間傳統(tǒng)文化保護法草案》也正式更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其草案(送審稿)已于近日報送國務院。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早在幾十年前就率先開始審議知識產權和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TCEs,又作“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的保護、促進和保存之間的關系,在該領域政策制訂、立法援助和能力建設方面有一系列積極的行動計劃。該組織認為,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和知識產權之間關系引發(fā)了許多復雜和挑戰(zhàn)性的問題;傳統(tǒng)文化或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確立并反映了本土和其他社區(qū)的價值、傳統(tǒng)和信仰特征。在WIPO的工作框架內交互使用“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TCEs)和“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EoF)這兩個術語。盡管在以往國際討論中“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是最通常使用的用語,并出現在許多國家法律之中,但一些團體對“民間文學藝術”[英文為folklore]一詞的負面涵義還是表示了保留意見。強調使用“傳統(tǒng)文化表現形式”或“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無意建議在國家、團體或其他權利人之間就這些或其他用語的有效性或適用性達成任何一致意見。如同許多人指出的那樣,選擇一個或數個適合用語,明確它或它們所覆蓋的主題范圍,最終應由當地或國家一級的政策制定者和相關團體做出決定。這一精神與UNESCO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放性定義框架及其所秉持的基本主張是交相一致的。因此,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必須關注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工作框架下推進的傳統(tǒng)知識保護問題。
綜上所述,三十多年來,國際社會圍繞“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一概念的定義問題進行了持續(xù)不斷的努力探索,其間一直貫穿著沖突、辯論、溝通、反思、協(xié)商、妥協(xié)和包容等多重復調的對話,從UNESCO與WPIO的共同努力到遍布全球的文化權利訴求,從民俗保護到知識產權問題,從物質遺產與非物質遺產的互動到以一種“人類共同遺產”的視野融合來看待整個世界共同守護人類精神家園的趨向,都深刻地說明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化過程依然在延伸,或許永遠也不會劃上句號。正是這一過程本身,為我們理解人類文化的多樣性與社會的可持續(xù)性發(fā)展提供了充滿智力追問的思辨性圖景;其間多向性的反思與開放性的建構始終是不斷深拓認知過程的一次次新的開端,從而為突破人類在知識分野或觀念視野上形成的種種局限和羈絆,把握全球化進程中的世界人文脈搏,理解不同文化傳統(tǒng)的知識景觀,增進各種文明之間的文化間對話構成了巨大的張力,也對普及和深化“人類共同遺產”這一新型理念(notion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humanity)產生了重要的助益作用。
文章來源:民俗學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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